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41號聲 請 人 尤豐源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黃淑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豐源准予解除出境、出海限制。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5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即應予以解除。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尤豐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茲被告具狀表示本案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查被告所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為無罪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可佐,且被告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應訊,有各該準備程序、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該案雖尚未確定,本院認於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中,已無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前揭所為限制出海之處分,雖未經被告聲請解除,惟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既已無必要,本院爰依職權一併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