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懷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懷頡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認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准其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定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又相關證人等經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其他尚待調查之證據,足見聲請人就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應不致有所影響。另聲請人於裁准交保後即任職新視野國際有限公司業務部之業務代表,該公司因業務需要,聲請人有須出境從事公司業務之必要,請求准予聲請人於106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間得出國,並暫時解除聲請人該期間之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及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聲請人願再以提出繳納150萬元保證金方式,作為擔保聲請人在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重大,而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討論如何應訊及表明欲逃亡之意思,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104年3月19日裁定羈押,及自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19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審酌案件審理進度,認聲請人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於同年10月7日審判程序時裁准聲請人以1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因個人任職新視野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有工作業務上需求,遂聲請自106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1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前已於大陸地區工作,顯見其有避居海外之能力,而本案雖已有部分審結,惟聲請人涉案部分尚在進行審理中,且聲請人於本案之必贏集團吸金案件居於共同正犯地位,起訴吸金之已知人頭帳戶金額已高達8億8,638萬3,053元,若逕予解除聲請人所受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則聲請人即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可能性,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足認本件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住居、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