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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邱璟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子豪涉犯傷害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璟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80 號被告黃子豪涉嫌傷害案件,證人經邱璟証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9 時25分前來同署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

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80 號被告黃子

豪涉嫌傷害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邱璟証之必要,遂依證人於106 年3 月16日警詢當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號4 樓,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6 年

7 月21日9 時25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後,上開送達文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於106 年7 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證人之配偶石佩玲即於106 年7 月12日親自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派出所領取該送達文書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1 份(見偵卷第31頁)及本院卷附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1頁),足徵證人已委託其配偶石佩玲收受該送達文書,自應以實際領取時即10

6 年7 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堪認該居所地址為可得聯繫證人之地址。惟證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作證,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同署106 年7 月21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嗣聲請人另以於106 年8 月21日以新北檢兆冬

106 偵17380 字第332597號函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拘提證人,經該分局於106 年8 月29日按址拘提,多次按門鈴無人回應,駐足守候亦未見人員出入,拘提未獲等情,有該分局106 年8 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可證(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㈡又證人已於106 年5 月5 日自其原設籍之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巷00號2 樓地址遷出,而於同日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是聲請人雖亦有向證人原設籍地址送達傳票,並於106 年7 月1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嗣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惟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106 年7 月25日新北檢兆冬106 偵17

380 字第3290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3日北檢泰果106 助901 字第65198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8 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2767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照片2 張等件可參(見偵卷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9頁),惟該址於聲請人傳喚及拘提時既已非證人之設籍地址,難認與證人有何關連而屬必要之送達地址,併此敘明。

㈢綜上,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屆期不到場,並經合法拘提未獲

,復未見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業如前述,另其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