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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邱璟証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黃子豪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 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證人邱璟証因被告黃子豪涉犯傷害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科罰鍰新臺幣3,000 元在案,而抗告人當時戶籍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該傷害案件中所陳報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嗣本院將上開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上址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件可憑,自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10月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10月8 日起算5 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原至同年10月14日屆滿,但因該日為例假日,遂順延至同年10月16日始屆滿。又抗告人於107 年2 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業已供明其已在上開新北市○○區○○路○○○ 號4 樓居住已約4 、5 年左右,與其配偶石佩玲、4 個小孩及岳父母同住等語,足見抗告人於上開送達及抗告期間確實係以上址為居所。惟抗告人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並未於上開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卻遲至107 年1 月2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一舍收狀登記章之抗告狀1 份附卷可憑,足認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06 年7 、8 月間人在國外云云。經查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其固自106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同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之期間,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參,惟上開期間除與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於106 年7 月21日到場作證之期日無重疊外,亦與本院106 年9 月19日之106 年聲字第3643號裁定正本送達日期及抗告期間相差甚遠,不足作為其未能及時提出抗告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