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59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告 訴 人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王健甫等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程序中證人張靜怡陳述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案件於民國
105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證人張靜怡之訊問及陳述部分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83 號民事案件作為證據使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王健甫、李依燕被訴詐欺案件中告訴人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有委任狀1 紙存卷可憑,而該案甫於106 年7 月31日宣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未逾期。又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欲將本院105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提供予臺灣高等法院,作為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對證人張靜怡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683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佐,已敘明為主張或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此外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