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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尹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尹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明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20 號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逾5 年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

5 年8 月7 日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份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