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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省偉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省偉迄今已羈押數月,就事實均已如實交代,惟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並非聲請人所為,又本件依共同被告供詞起訴,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就被告與其他犯嫌或證人串證部分可由偽證之處罰杜絕之,且檢調已扣得相關證物,應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取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否認強制及恐嚇取財罪部分,詐欺部分雖坦承犯行,但就詐欺之犯罪分工與檢察官所舉事證有所出入,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承翔為父子關係,與同案被告蘇盈瑄前為夫妻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有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近百筆盜刷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此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自民國106 年7 月7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現今情況與諭知羈押被告時並無改變,認被告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