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禮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3案分別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同年7 月26日、101 年2 月26日分別接續執行完畢,前揭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之罪,及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於104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撤銷,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再入監執行殘刑9 月1 日。惟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揭3 案分別已於100 年4 月26日、同年7 月26日、101 年2 月26日先行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縱與前揭3 罪合併所定之徒刑因假釋被撤銷而未執行完畢,該假釋期間所為之犯罪仍可論以累犯。是本件受刑人於105 年2 月16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欄四內,業已記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為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4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經撤銷,於
105 年5 月4 日再入監執行殘刑9 月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難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容有違誤。」等語,顯然裁判之法院已依當時卷證及前案科刑資料而說明其認定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而就受刑人非累犯之事項為審酌、論斷,縱該判決上開判斷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有所不符,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有間,是聲請意旨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