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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嘉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嘉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嘉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9 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 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

104 年2 月16日確定,嗣於該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5 年9 月5 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5 月20日確定;上揭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8 月3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0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於104 年12月29日確定;上揭二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後,經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及上開應執行刑,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9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60179517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