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侯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侯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 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蘇侯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受刑人另案之拘役50日,於105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由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可知,受刑人上開①、②所示之應執行刑,已於「105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依前開決議意旨,受刑人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05 年8 月18日」,不因嗣後①、②案件再與受刑人所犯③、④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影響,至為明確。又受刑人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6 年3 月6 日再犯竊盜案件,自與刑法累犯之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處之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