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仲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55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仲廷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沒字第5577號執行之指揮,蓋以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係針對有收入之債務人,受刑人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其保管金係父親老人年金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所得;且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財產之人,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並不符前揭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爰就前述檢察官關於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免對於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末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1 只、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把、現金1,700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6 年
8 月7 日確定,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此有前揭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88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 只、行動電話1 支、
鑰匙1 把、現金1,700 元等物,其價額合計為26,700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5577號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並以106 年9 月1 日新北檢兆甲106執沒5577字第40532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於26,70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且已由臺北分監扣繳3,569 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55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檢察官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自屬有據,於法相符。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保管金係
父親老人年金寄給其之生活費用,並非其所得,不應受沒收、追徵之執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指揮臺北分監於應追徵價額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自無不合。又受刑人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亦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仍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此亦係本件執行檢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本件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顯無所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