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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義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祥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確定,從而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及理由應已消滅,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5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住居必要,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有本院102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及102年1 月10日新北院清刑甲101 訴1975字第2043號函文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業於102 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3 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已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