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張靜怡損害賠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683 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案件於民國
105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提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83 號民事案件作為證據使用,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乃本案之告訴人本人,而非委任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由其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人資格,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