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霖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啟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4108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霖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
108 號被告張啟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列證人陳霖輝經該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同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前至該署出庭作證,有送達證書4 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08 號被告張啟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定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開庭,並以傳票送達至證人陳霖輝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 ○○ 號之住所,經證人本人在
106 年6 月12日親自簽名收受;另送達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傳票則於106 年6 月14日寄存送達,惟證人於上開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此有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 紙、點名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㈡、同案經檢察官再定於106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開庭,並再次送達上揭二址,送達住所即新北市○○區○○街○○○ 巷○○弄○ ○○ 號之傳票業經同居人即證人陳霖輝之妹林思吟在
106 年7 月3 日代為收受;另送達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傳票則於106 年7 月4 日寄存送達,惟證人於上開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此有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 紙、點名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㈢、是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屆期不到場,亦未見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