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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宇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宇成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宇成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藏匿人犯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3 日 │103 年11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 │署105 年度偵字第4757││ │12260 號 │號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 │105 年度審簡字第862 ││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5年4月19日 │105年5月30日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 │105 年度審簡字第862 ││ │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5月16日 │105年6月28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新竹地檢105 年度執再│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字第138 號(執畢) │第10406號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