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騏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65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騏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騏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5 月,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確定。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次查,受刑人犯本案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04 年5 月6 日前之同年5 月間某日,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書漏載「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5 月6 日前之同年5 月間某日,故意再犯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

5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11月22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揭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而未加重其刑,聲請人以該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