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金鳳送達代收人 楊景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民國10
6 年1 月9 日新北檢兆丙106 執聲他20字第01117 號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而遭處分駁回者,係以準抗告方式表示不服;然如對於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裁判所宣示扣押物之沒收方式有所不服時,始係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應予以區別,不宜混淆。亦即,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
484 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被告吳漢昭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該刑事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2,100元,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自被告吳漢昭扣得之該筆現金,嗣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1 月9 日新北檢兆丙106執聲他20字第01117 號(下稱原處分)表達無法發還之處分,即本件乃係對於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不服,所為聲請即係準抗告,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之不服所為異議,先予敘明。
㈡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吳漢昭之母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自被告吳漢昭扣得之現金14,702,100元,嗣該署檢察官以原處分表明暫不予發還,抗告人不服,於106 年1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準抗告等情,有原處分影本、原處分信封及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1 枚可稽。而原處分係以平信寄出,交寄日期為106 年1 月13日(此有前揭原處分信封上之郵戳1 枚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最速收受原處分之日期應為翌日(即14日)(惟抗告人主張收受原處分之日期為106 年1 月18日),則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無論是106 年1 月15日或106年1 月19日)起算加計5 日,為提出準抗告之末日,抗告人於準抗告期間內之106 年1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其聲請堪認並未逾前開法定期間之規定。
㈢查被告吳漢昭所涉該刑事案件,因被告業於105 年7 月3 日
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處公訴不受理,並於105 年11月18日確定,而抗告人為被告之母且為唯一繼承人等節,有該案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足憑。抗告人雖檢附繼承系統表後,以被告唯一繼承人之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14,702,100元,然經該署檢察官以原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於修正後刑法第40條等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有誤,且與修法意旨相違,為統一適用法令,本屬將聲請非常上訴;且吳漢昭於偵審程序中,對於扣案現今之所有權歸屬,歷次供述不一,且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否認全部或部分為其所有,並有第三人對部分扣案現金主張權利,原審判決復未就扣案現金之所有權歸屬為實質認定,則扣案之新臺幣1470萬2100元是否全為吳漢昭所有,非無疑義」為由暫不予發還。嗣經本院聯繫該署承辦股欲調閱相關案卷,經回覆:該案欲聲請非常上訴,相關案卷已檢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處理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且被告吳漢昭所涉該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確有第三人聲請就該扣案現金之一部主張權利,而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或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5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參字第3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前揭扣案款項得否發還抗告人或第三人、發還之款項為何,執行檢察官均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則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難認無繼續扣押該筆款項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於確認前揭扣案款項得否發還抗告人或第三人、
發還之款項為何前,自難認無留存扣案之必要,原處分就此暫未許予發還之處分,難謂不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