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慶昌被 告 黃修文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新北檢兆黃105年度偵字第16134 號),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
134 號被告黃修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另據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慶昌所瞭解,被告係因知其另案遭通緝,故而不敢於本案出庭應訊,檢察官因此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人甚難甘服,為此狀請准予撤銷檢察官沒入處分命令,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於具保處分之範圍內,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在案。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另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2 項、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修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34 號偵查中,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指定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具保,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慶昌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在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條第4 項規定,於106 年1 月4 日命令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實。上揭沒入處分命令經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臺北市○○區○○街○ 號2 樓」,具保人於106 年1 月11日向轄區派出所領取上揭沒入處分命令,嗣於106 年1 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抗告狀,此有領取寄存文書資料1 份及上揭抗告狀上收文戳章1 枚附卷可憑,則具保人受送達上揭處分命令後,加計聲請期間5 日及在途期間2 日,其於106 年1 月17日提出抗告狀,自屬合法。又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命令,提起本件抗告,其應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意,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7日訊問被告後,於105 年7 月22日、105 年8 月25日傳喚被告,並對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 號」送達傳票,然被告均未到庭,另經書記官撥打電話通知具保人於105 年8 月25日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雖於當日到庭,然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送達傳票、上揭庭期點名單各2紙、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嗣經檢察官於105 年12月6 日簽發拘票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往上址拘提被告到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5 年12月20日執行拘提被告無著,檢察官乃於
106 年1 月4 日為沒入上開保證金命令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7 日新北檢兆黃105 偵16134 字第347307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檢察官沒入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既已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被告或偕同其到庭,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此由具保人陳稱被告因知悉另案遭通緝,故於本案偵查中不敢到庭應訊等語益明,故檢察官於106 年1 月4 日命令沒入上開保證金5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之處分,於法難認不合。
四、綜上,原處分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於法有違,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