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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即 具保人 郭天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裁定(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卷附之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然探求書狀不服意旨,實質上乃屬對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之意思表示,而仍應認係對本院所為具保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抗告人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該案審理期間(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抗告人經本院合法傳拘不到,且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本院即於

105 年5 月24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同年6 月7 日依法通緝,而抗告人於同年6 月16日經警方查緝到案,上開裁定併向抗告人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且由其於

105 年6 月23日親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於「105 年6 月23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7日再為本件抗告(原書狀載聲明異議),顯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