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彤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

1 號),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彤安第1 次聲請卷內筆錄影本,書記官陳淑婷給聲請人的版本有欠缺,聲請人原以為是無心之過,嗣後看過所有筆錄的部分,發現提供給聲請人的筆錄都是要定聲請人罪的部分,其他的證據都沒有提供,是聲請人另外具狀聲請後才給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而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條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法院准許付與筆錄影本者,應指定影印筆錄範圍,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通知聲請人到院繳費領取筆錄影本,並通知閱卷室。不准許者,應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或利用開庭時告知並記明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3 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依該要點應提出聲請狀並載明相關事項,由法院准駁,法院准許者,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通知聲請人到院繳費領取筆錄影本。

四、經查:(一)本院受理106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擔任本案書記官之陳淑婷,於執行該案之職務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第17條所列各款書記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二)聲請意旨所稱:書記官交付予聲請人之筆錄有欠缺乙節,並未具體指明本案書記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況聲請人亦表示其事後另具狀聲請欠缺之筆錄,書記官也已經依其聲請給予筆錄。。

五、綜上,本件書記官並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書記官與聲請人亦無故舊恩怨關係。而書記官將筆錄影本交予聲請人部分,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至於有欠缺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書記官之作為有何違失情形而影響聲請人訴訟權益。是聲請人所陳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也難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院 長 葉麗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