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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秀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3661號),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新北檢兆寅106 執聲他3661字第39473號處分撤銷。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應發還陳秀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秀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刑確定,該案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1,300 元,經原判決認定「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陳秀玲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或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具狀聲請檢察官發還上開扣押物,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案現金321,300 元所有權有爭議,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新北檢兆寅106 執聲他3661字第39473 號函為不予發還處分。然聲請人自刑事判決確定後,多次聲請發還,均遭檢察官以各種理由拒絕發還,聲請人前亦曾依檢察官所指示依民事訴訟確認所有權,但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認此係扣押現金之強制處分,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聲請返還,聲請人本次聲請發還,檢察官仍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權利證明,始得發還云云,聲請人深感不服,爰依法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原處分,並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6 年

6 月3 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6日以新北檢兆寅106 執聲他3661字第39

473 號函覆聲請人不予發還處分,並於106 年7 月3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台中監獄送達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於106 年8 月4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提出本案聲請狀,此有聲請狀上台中監獄收文戳章1 枚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4年5 月5 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竟萌生營利之意圖,旋即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37包,欲伺機轉賣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及售出,即於94年5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 號之「百麗旅店」502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7包(合計驗餘淨重824.09公克)、分裝袋3 包、電子秤3 臺、現金321,300 元等物,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7包沒收銷毀,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7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3 台沒收,且認定扣案現金321,300 元,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或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扣案現金321,300 元既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檢察官亦未說明其有得為他案之證據而須加以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發還。

㈡就扣案現金321,300 元所有權誰屬一節,聲請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固均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7包、現金321,300 元等物,均為綽號寶貝女子的,伊不知道寶貝女子的姓名年籍,只知道她年約30歲等語(94年核退偵字第993 號卷第31頁、94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第5 頁),則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不知綽號「寶貝」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顯見雙方無深切交情或信賴基礎,惟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7包,合計毛重858.47公克(合計淨重824.22公克)數量甚鉅,有相當之價值,現金321,300 元亦金額非低,綽號「寶貝」女子竟隨意將之交由交情不深、無信賴基礎之聲請人保管,已悖於常情,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7包,並意欲供出毒品上游以獲減刑利益(94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第5 頁),則若上開扣案物確為綽號「寶貝」女子所有,聲請人又豈能意圖販賣其所代保管之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上游,聲請人上揭警詢中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加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審理中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其餘扣案物伊在警詢中有承認全部都是伊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基隆弟」買的,扣案現金是伊的,伊要用來買海洛因等語在卷(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二第63、89頁),堪信聲請人前於警詢、偵查中稱扣案毒品、現金等物均係綽號「寶貝」女子所有,為飾罪卸責之幽靈抗辯,不應採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不得僅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求卸責而虛構扣案毒品、現金321,300 元等物為綽號「寶貝」女子所有,逕認扣案現金321,300 元之所有權有所疑義。況扣案現金321,300 元係自聲請人斯時居住旅館房間中扣得,當時在場人鄭文哲、練家豪係偶然前往該房間找聲請人,亦均未主張該扣押現金之所有權,此據證人鄭文哲、練家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3號卷第39-40 、4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二第54、60-62 頁),益見被告就該扣案物有管領支配權利,其自有權利聲請發還該扣案物。

㈢綜上,扣案之現金321,300 元既未經原審法院採為證據,復

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亦無得為另案證據而須加以留存之必要,自非應予繼續扣押之物,聲請人對該扣案物原有管領支配權利,足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原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13條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第31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