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曼青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程序中證人洪騰祥陳述部分、一○六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程序中證人李何秋霞陳述部分、一○六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程序中證人林漢廷陳述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106 年6 月15日、106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關於證人洪騰祥、李何秋霞、林漢廷證述內容之記載,與各該證人當庭陳述之內容不符或有漏載之情事,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楊曼青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貪污等案件之被告,而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期日證人洪騰祥、李何秋霞、林漢廷陳述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