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07號聲 請 人 沈明淵被 告 沈明洲(冒名沈明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8日所為之8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乙○○」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冒名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住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3 」;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8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在案,惟查該案被告姓名應為「甲○○」,誤寫為「乙○○」,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各項年籍資料,均係被告甲○○以其胞兄「乙○○」之名義冒名應訊並接受審判,嗣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冒用「乙○○」名義接受該案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供稱:我在民國87、88年都有冒用乙○○的名義犯罪;我當時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後來送到臺中分監執行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本院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送受刑人「乙○○」於徒刑執行期間之指紋表送請鑑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指紋表之右拇指指紋與被告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6 年9 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9030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 頁),足認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之對象為「甲○○」,而非「乙○○」,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乙○○」之記載,均顯有錯誤,參照上開說明,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