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聖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執沒字第64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方法,惟該條規定應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財產之人,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聖峯係在監服刑之人,應不符合此規定。且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係父親將其老人年金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非受刑人之所得。又按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請准僅扣押受刑人之勞作金即可,免予扣押保管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次按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價值新臺幣〈下同〉2,974 元之Canon 相機1 台、價值6,500 元之Canon相機1 台、價值7,000 元之對講機2 台、價值17,000元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30,000元之Samsung S7手機1支、現金2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10月18日新北檢兆辛106 執沒6445字第51453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63,674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每月1,00
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現已扣押3,706 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64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主張其現於監獄執行,非屬法律規範有工作收入之人,且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其父親所給與,非其工作所得,自不得執行沒收云云。惟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32條規定,受刑人作業可獲取勞作金,此屬受刑人額外收入。是依前開說明,該等勞作金及保管金均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又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且本件檢察官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亦已指示臺北分監應依法務部10
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
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後再予移交,本件檢察官所酌留之金額,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沒收,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