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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韋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398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茲查受刑人於上開犯罪前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3年5 月15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是於定應執行刑前,上開竊盜案件業已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本案未逾5 年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原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韋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988號卷第31頁背面、第35頁正面)。復查受刑人於106年1月4日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9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是依原判決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原判決漏未就受刑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以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