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哲瑋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過失傷害、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10月8 日、104 年12月8 日、
104 年12月22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