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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1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盧振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3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亦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盧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日由具保人莊美月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聲請人已獲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5 年刑保字第267 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後本院訂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次審理期日傳票寄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6 年3 月9 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母親盧莊美雲收受,該傳票另寄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之住所地,請其偕同聲請人到庭,於106 年3 月9 日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惟該次審理期日聲請人並未到庭;本院再訂於106 年4 月6日上午10時行審判程序,該次審理期日拘提聲請人無著,本院另寄發傳票至具保人上址住所地,通知具保人偕同聲請人到庭,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6 年3 月30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鄭賜東收受,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聲請人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拘提報告1 份及報到單2紙在卷可查。本件因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足認聲請人業已逃匿,是本院於

106 年4 月1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上開裁定於106 年4 月1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具保人上址住所地,分別由聲請人、具保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為憑,已為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具保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已確定,本院乃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裁定及沒入保證金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而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執行,自無從再予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並未指明返還對象為何人,惟不論其係請求返還保證金予其本人或具保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