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08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彭省偉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9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不服羈押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著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時,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省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096號、106年度偵字第9323、9387、9388、14057、14706、1814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訊問被告後,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6年7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因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不服羈押抗告狀」,核係對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上開受命法官係於106年7月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同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且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簽收等情,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如對該羈押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應自送達押票後起算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亦即聲請期間已於106年7月1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9月8日始具狀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向本院提出本件「不服羈押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查,是其聲請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