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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環具 保 人 陳萬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萬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萬雯因被告陳麗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

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陳麗環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 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31日通知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雖於106 年9 月18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花蓮縣○○鄉○

○村○○路○ 巷○ 號,惟被告之戶籍自102 年10月15日起即遭遷入臺中市○○區市○路○ 號之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迄至106 年9 月18日始再遷入花蓮縣○○鄉○○村○○路○ 巷○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是於本件執行傳票送達時,被告之戶籍仍係設於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而被告於本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曾於105 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記載之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將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06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送達至被告斯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6 月

1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8208號執行卷宗全卷(含警、偵、歷審卷)核閱屬實,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被告事後將戶籍遷移至花蓮縣○○鄉○○村○○路○ 巷○ 號,仍無礙於執行傳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曾多次寫信予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其各次書信內容及檢察官函復內容如下:

⑴於106 年6 月12日以需一段時間做好完善之安排再入監執

行為由聲請暫緩執行,其書信內容並載有:「... 見到這張十三號便要執行的傳票,我慌了」等語,而被告該次聲請暫緩執行,業經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2日以新北檢兆丁106 執聲他2919字第28287 號函復:「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6 年度執字第82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請查照」等語(參見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2919號卷),惟被告於執行檢察官未同意暫緩執行之情形下,並未遵期到案執行。

⑵於106 年6 月30日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其書信內

容並載有:「... 我的具保人告訴我7 月4 日要去執行否則沒收保釋金,直至昨日6 月29日我才又收到一封催促我去執行的文件」等語,而被告該次聲請暫緩執行,復經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7 月7 日以新北檢兆丁106 執聲他3366字第31240 號函復:「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6 年度執字第82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請查照」等語(參見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3366號卷),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

⑶於106 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10日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暫

緩執行,再經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9日以新北檢兆丁

106 執聲他3485、3560字第32787 號函復:「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6 年度執字第82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罰,本署並未准許,已依法拘提,並將通緝及沒入保證金,請儘速到案執行,請查照」(參見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3485號、第3560號卷),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

⑷於106 年7 月12日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其書信內

容並載有:「我又收到法院催促我去執行的文件」、「況且我也照做一星期給你們一封信與你們保持連繫以證明我並無逃亡之虞作保證,如此都無法通融,那我只好跑一天算一天,或許到被你們找到時我的事情都處理好」等語(參見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3588號卷)。

⑸於106 年8 月5 日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其書信內

容並載有:「最多請再給我一個月就可以了」等語(參見

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3970號卷)。⑹於106 年8 月8 日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其書信內

容並載有:「待我善後妥善安置後就會自己前去報到執行,希望你能相信我的誠意,若你發布通緝拘提我,是亂我腳步,反而阻礙我的進度」等語(參見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4057號卷)。

㈣是由上述書信內容可知,被告確已收受本件應到日期為106

年6 月13日之執行傳票,其後亦曾經具保人告知應於106 年

7 月4 日到案執行,此後更曾多次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促請其儘速到案執行之通知,惟在此情形下,被告仍無意到案執行,且被告雖於寫給執行檢察官之書信中多次表示再給其一些時間、其會主動到案云云,然自本件第一次執行傳票所指定之應到案日106年6 月13日迄今已超過3 個月,被告迄今仍未主動到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經司法警察於

106 年6 月27日至被告上址居所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逃匿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