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簡芝蕙被 告 彭金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金源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簡芝蕙與被告彭金源為夫妻,因被告彭金源被訴犯銀行法罪嫌,致財產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扣押,然該裁定扣押物中編號12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為第三人簡芝蕙所有,且並非不法所得,扣押物如不是可沒收之物,也沒有留存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裁定予以發還。㈡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月17日向寶瑪汽車購得上開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後將車號碼改為ARF-3993號,聲請人購置上開車輛資金乃係聲請人所有,且部分購車資金新臺幣100 萬元係聲請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貸而來,若為被告彭金源涉嫌不法所得購入,又何須向銀行申辦貸款?此顯與一般銀行法犯罪主嫌利用鉅額現金購買昂貴物品有別,且聲請人與被告彭金源雖為夫妻關係,但並未約定採用夫妻共同財產制,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自非屬被告所有,更無代被告償還債務之義務,縱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亦不得因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即遽認聲請人之財產亦在本案得扣押之範圍內,故上開動產非屬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範圍,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之,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解除前揭扣押命令,並返還扣押物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將被告彭金源之配偶簡芝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予以扣押在案一情,有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檢察官認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現正在積極偵辦中(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因本案尚未判決,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