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被 告 陳子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30日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締約承租車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期間為104 年7 月31日至107 年
7 月30日,詳如車輛租賃契約,聲請人已依約給付和運公司車輛保證金新臺幣125 萬元,以及每月租金6 萬8000元,自
104 年8 月迄今已給付115 萬6000元租金予和運公司,有聲請人公司會計帳冊資料可稽。㈡聲請人公司原來無業務團隊,公司業績苦無起色,有被告陳子龍願意協助推廣銷售聲請人公司產品,因之聲請人自105 年9 月1 日起聘任被告陳子龍指定人員擔任公司業務顧問,為提升工作效率,聲請人同意提供一部車輛,即聲請人向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供其使用,聲請人不另給付顧問費,業務顧問則承諾必須於聘任期間,每年應達成產品銷售毛利達80萬元以上之業績。㈢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確為聲請人向和運公司承租,車輛所有人為和運公司,縱使該車輛刻正遭扣押(裁定書附件一編號四十),按依車輛租賃契約約定,聲請人於107 年
7 月30日租約屆至之前,仍應支付租金予和運公司,然而聲請人與被告陳子龍先生所涉億圓富公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吸金案件並無任何關連,公司資產卻無端受累,租約屆期時聲請人恐將面臨無車可還之窘境,謹請准予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子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將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予以扣押在案一情,有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檢察官認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現正在積極偵辦中(
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且被告尚未到案,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情明朗或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