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省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54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 條)第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係針對有收入之債務人,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省谷現於監獄執行中,無工作,亦無勞作金,應不符前揭法律所規定在外有工作、收入、財產之人;又伊服刑所用的錢為其母寄來之生活費用,並非犯罪所得;再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綜上,爰就檢察官關於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及發還不當沒收之款項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
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而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下稱新店分監)執行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 千元」之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乃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以新北檢兆鞠106 執沒5435字第39881 號函指揮命令新店分監,在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8千元範圍內,就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 千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該署檢察官對新店分監依前述指揮命令所檢送之保管金8 千元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54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有該確定判決、函文、該署收據等件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㈡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現於監獄執行,非屬法律規範有工作收
入之人,而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其母親所給與,亦非其工作所得或存款,自不得沒收云云。惟保管金亦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稱保管金非其所得,且其在監所內,不適用相關法律規範云云,依法顯屬無據。另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聲明異議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新店分監,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 千元,足敷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堪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