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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王增貴被 告 曾秋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增貴前為被告曾秋凱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因聲請人未住於戶籍地,未收到法院的通知,無法得知被告有無去開庭,該送達顯未合法,請退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146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 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101 年刑保工字第098 號)附卷可考。

嗣因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逃匿,本院業於101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6號裁定將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當時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法院通知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查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時,所陳報之住所為其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4 樓,本院所寄發之庭期通知亦係向該地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而迄自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聲請人均未有變更戶籍地址或向本院陳報變更住居所之情事,則本院向聲請人上揭地址寄送庭期通知,要求聲請人偕同被告到庭,自屬適法,故本院以被告逃匿,而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