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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修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修齊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修齊因在泰國、尼泊爾有工作及案件需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

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反面言之,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倘其業已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自亦得予以解除,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請人范修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

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可佐,又聲請人稱其因在泰國、尼泊爾有工作而需出國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Eastern SunEngineering and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公司擬為聲請人申請工作簽證之相關文件為憑,是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審結,雖尚未確定,然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8日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能遵期到庭,未有逃避態度,於國內並有固定之住居所,且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擔保到案,上開具保金額應足以擔保聲請人於後續審理及執行時均能到案,則兼顧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障聲請人之基本權益,本院認已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