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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61號聲 請 人 黃奕成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扣押第三人財產(

106 年度聲扣字第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明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向聲請人佯稱可協助處理房屋貸款事宜,但須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明通公司,於是聲請人於105 年9月23日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明通公司名下。然於106 年

2 月間臺灣銀行告知明通公司未繼續繳納貸款,經調閱建物及土地謄本始知本案不動產遭禁止處分登記。然聲請人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受明通公司詐騙始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明通公司,故本案不動產非屬刑法第38條應沒收之物。且聲請人受明通公司詐騙,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將本案不動產返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在扣押物上設定信託之人,僅係依照信託契約,在受託人不履行信託契約時,可依其信託契約請求信託人履行。基此,扣押物之信託人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利害關係人」,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 項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經查:㈠被告吳松麟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而共犯周瑞慶(別名陳子龍、違反銀行法涉嫌部分,另案通緝中)尚未到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該案件於106 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依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惟本案不動產為明通公司所有,聲請人僅係信託人,有如本

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8頁),聲請人並非扣押物(即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為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以抵押物已被扣押為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請求發還。

㈢再者,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嫌部份,行為時間自

102 年8 月前某日至105 年12月13日止,本案不動產設定信託之時間均為105 年9 月23日,上開時間係周瑞慶行為時間於102 年8 月間後發生事實,而共犯周瑞慶尚未到案,且該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尚在審理中,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案不動產,是否與該案無關,尚不明確,況證人即土地代書楊淑君於調詢中證述:周瑞慶購買許多不動產,會信託予千鼎、新廣陞、瑋瀚、億圓富投資顧問、環球鑫、元裕、明通、諾星等公司管理,藉以節省稅賦等語(見偵卷第37264 號卷四,A22 卷,第5 頁),益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被告周瑞慶等人利用本案犯罪手法所獲之犯罪所得,以形式上為信託,實質上為買賣之手法購買黃奕成附表所示房地,並將該房地信託在人頭公司即明通樂器有限公司名下,且用本案犯罪所得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是該房地仍有扣押必要等語,並非無稽,此有該署106 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孫106 蒞25061 字第5232

2 號函在卷可稽,礙難僅依聲請人所述逕認與億圓富集團無關,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上開部分,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表┌──┬───┬──────────────┬─────┐│編號│種類 │座落位置 │權利範圍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917/100000│├──┼───┼──────────────┼─────┤│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號14樓 │1/1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