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秋美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字第1299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秋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於106 年9 月4 日報到執行時,表明因擔任工程包工,且工程均在進行中須由聲明異議人安排處理,不適於入監執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仍以106 年度執字第12996 號命令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在未妥當安排情況下入監執行,然入監前在桃園市中壢及龍潭區等地均有工程趕工中,工地現場安全、工人排序施作與施工進度掌控等因受刑人未在場指揮執行造成諸多問題,且有違約危機,對於公司及股東、員工生計均有不利影響。況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至今已有月餘,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爰請求就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 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經新北檢檢察官通知於106 年9 月4 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並表示目前先生因病住院治療、脊椎開刀,其做模板粗工、工作在進行中等語,惟執行檢察官仍以106 年度執字第12996 號命令,認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同條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漏載併科罰金
1 萬元,爰予補充)確定;又因犯同條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9 月間再犯同條公共危險之本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聲明異議人自102 年至今涉犯3 次酒駕案件,前2 次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歷經上揭執行過程,當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人身自由或財產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車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又再犯本案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考量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歷2 次易科罰金程序,均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6年9 月4 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06 年度執字第12996 號命令與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件執行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聲明異議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尚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 又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入監執行影響承包工程之進行且先生
正因病住院治療等情,並提出代工合約書、切結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危害告知單、勞健保切結書、證明書等件佐證。然此僅屬聲明異議人之個人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無涉,況且聲明異議人前已有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經歷處罰猶再犯同樣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其因犯罪入監執行影響所及,乃因犯罪行為所需付出之代價,執行檢察官認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