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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增貴被 告 曾秋凱被 告 林榮興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曾秋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6號)、因被告林榮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增貴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因被告曾秋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6號)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又因被告林榮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出具保證金5萬元。然該二案件審理期間,該二被告有無遵期到庭並非聲請人所能知悉;且該二案件之開庭通知書均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然聲請人不曾居住於該戶籍地,是以送達均不合法,亦導致聲請人無法督促被告到庭應訊。爰狀請准予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王增貴因被告曾秋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因被告林榮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保證金5萬元,嗣該二被告均有逃匿之情,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將系爭2筆保證金均沒入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自無從再予發還,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