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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7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范裕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范裕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然上開判決均未提及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即受刑人對自己連續犯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深感悔恨,懇請高抬貴手准予諭知易科罰金,聲請人返家後必定孝順年邁母親、重新做人以報再造之恩,如蒙恩准,銘感五內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

又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

3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認受刑人上訴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聲請人卻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非適法。

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