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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韋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8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想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讓伊出去賺錢,匯錢給被害人,爰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蔡韋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裁定將其羈押。而查,被告蔡韋辰前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是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因限制住居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