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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世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57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全前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同年8月5日,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

1 月1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犯竊盜、恐嚇、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8號、98年度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1 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構成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為累犯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104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5 日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1,000 元折算

1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竊盜、恐嚇、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8號、98年度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5 月、1 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於同年因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3號、

98 年 度訴字第4074號、98年度訴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10月、3 年2 月、8 月、9 月、

5 月,並經前揭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乙罪),甲罪、乙罪接續執行,上開甲罪、乙罪之執行期滿日各為100 年5 月8 日及106 年2 月19日,本件受刑人並於

104 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6 年2 月1 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前揭甲罪已於100 年5月8 日執行完畢,原審於審理受刑人分別於104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時,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