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芳禹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綜觀本件卷證,佐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詐欺罪部分,實為坦承犯罪,僅就其未參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予以否認,然該部分之犯行與所涉詐欺罪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認罪與否,已不具重要性,應以被告被訴詐欺罪部分是否認罪作為論斷被告是否已為認罪之標準;又縱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否認犯行尚有可疑,然依據同案被告蔡昇達之供述及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得認定:被告就系爭公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乙節並不知情,是被告就該行為予以否認,應屬堪信,不得切割認定其有否認整體犯罪之情,況此節就詐欺罪整體評價已無重要性;又同案被告蔡昇達就其參與犯行部分,不但比被告所涉為深、獲利更豐,竟僅因同案被告蔡昇達均坦承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即遽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惟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告亦有固定之住所,從事油漆工作,不無收入來源,卻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實不符平等原則或論理法則,則被告既坦承犯行,其應享有之刑事訴訟利益應與同案被告蔡昇達同等對待;又鑒於被告為經濟上非常弱勢之人,方受數仟元至1 萬餘元之小利引誘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助者,是如諭知具保,無疑是變相之繼續羈押,為此,請依法停止羈押,限制住居而不予具保;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取消前禁止接見、通信之命令,使被告至少享有親人探視之權利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情形,即應予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卷證資料,被告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併參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6 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雖於同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涉犯部分詐欺犯行,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其所供與卷內事證仍有出入,此涉及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並影響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暨量刑之輕重,尚待調查釐清,考量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同案被告之可能性,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法益之侵害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併參本件已定於同年11月22日進行審判期日,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至被告另稱同案被告蔡昇達未遭羈押而未符平等原則乙節,因羈押要件之審酌,乃基於個別被告所涉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各款羈押原因,無從以同案被告羈押事由之衡酌,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是此非本院審酌應否准予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