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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成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成貴因於106 年5 月1 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106 年8 月29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8 年 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6日;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號、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復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1 年8 月26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殘刑於104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於105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1 年8 月26日之殘刑既於

104 年10月30日已執行完畢,則原審於審理受刑人106 年5月1 日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時,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