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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融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警搜索查扣如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7 、9 至11至15等物,業經原判決諭知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爰具狀聲請惠予發還等語。另觀諸卷附刑事返還扣押物聲請狀僅有選任辯護人陳又新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印文,是本件聲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經被告合法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存卷為憑,本案既尚未確定,為後續上訴審審理順利,自仍有留存相關證物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