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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橡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黃璧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訴字第

6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6 號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內容,顯然已對於該案具有一定之成見,無法以空白之心證,基於公平公正之立場,於審理過程依法調查證據並漸次構築證據之證明力而適當進行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6 號之受命法官於105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內容逐字譯文,作為本件認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依據。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之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2 號解釋理由書),是案件於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即案件尚未解明以前,合議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潛露出被告為有罪之見解,則此一行為因已經以違反無罪推定方式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固應認為足資懷疑其公平審判之理由,構成迴避之原因。惟設若在言詞辯論之前,僅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就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為不法或不當之處分,或即令受命法官在與辯護人就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答中,有予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感覺者,被告亦不得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6 號之起訴罪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乙節,業經辯護人於本件106年3 月21日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且有該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132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該案依法應行合議審判。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於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中聲請人自不足僅以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中有予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感覺之時,即逕指該案有受不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依此,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