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宇光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在案,並經總統於民國106 年
4 月26日公布修正予以明文化。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宇光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舜銘共同殺人之犯行,僅坦承有私行拘禁及毀棄屍體之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殺人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所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106 年10月2 日裁定將其羈押,復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於106 年12月25日裁定自107 年1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參與私行拘禁及毀損遺棄屍體等犯行,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舜銘共同殺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然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嫌重大,且其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稽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日後可能因無法面對上開重罪之審判或執行而起逃亡之心,故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被訴殺人等犯行,不僅涉及以殘暴手段剝奪他人生命、毀棄他人屍體,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至被告罹患重度腦性麻痺之幼子是否亟待被告照顧扶養乙節,並非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