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69號聲 請 人 歐陽威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率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106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業據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案卷並核對卷內106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無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1-54 頁、第57頁)。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2月22日當庭諭知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5日內之106年12月26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嗣被告於106年12 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處分聲請狀(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69號卷第4頁收狀戳章),是被告提出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157條包攬訴訟、律師法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110號、第33176號、第35424號、第38307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2月22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與共犯鄭耀文共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及否認有向證人許卉縈要求服務費之事實,被告有與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有刪除雲端資料之行為,若被告經開釋在外,可能有與上開證人串證之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分自106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有前開本院106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157 條包攬訴訟、律師法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犯嫌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包攬訴訟等犯行,其所述與同案被告鄭耀文、許卉縈之證詞有所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刪除取消公司雲端連結資料,依合理判斷,確有事實足認倘釋放被告後有與上開被告(證人)勾串之虞。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之判斷,尚無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157條包攬訴訟、律師法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