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財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 年度審易字第73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財保犯如附表各編號「更定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各編號「更定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更定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4至6 「更定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 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財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7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以㈡97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㈢97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確定;以㈣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5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7 月4 日)。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㈤97年度易字第1945號、第2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7 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8 月4 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㈥98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8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4 月4 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㈦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2 月、2 月、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4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5 月4 日)。受刑人張財保於97年8月27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8 月8 日,並與上述甲、乙、
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有期徒刑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於103 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7日,並與其另犯竊盜案等經判決確定之各刑,現在監接續執行中。
(二)受刑人所犯前開甲案、乙案之刑期,業分別於101 年7 月
4 日、102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因另與丙案、丁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乙案均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受刑人於前揭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3 年6 月至9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38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更定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38 號判決附卷足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未敘及受刑人前因甲案、乙案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102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而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聲請人在該案件於104 年4 月20日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處之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 時間地點 │ 犯行經過 │更定前所犯罪名及宣│更定後所犯罪名及宣││ │ │ │告刑 │告刑 │├───┼───────┼──────────┼─────────┼─────────┤│ 1 │103 年6 月26日│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住│張財保犯侵入住宅竊│張財保犯侵入住宅竊││ │4 時56分許 │宅,見該住宅因僱工修│盜罪,處有期徒刑捌│盜罪,累犯,處有期││ ├───────┤繕,致門窗未鎖,竟自│月。 │徒刑玖月。 ││ │新北市中和區圓│該處大門侵入該住宅後│ │ ││ │通路141 巷48弄│,徒手竊取林進福所有│ │ ││ │2 號1 樓 │置於該屋之工具箱內之│ │ ││ │ │電纜線6綑、砂輪機1臺│ │ ││ │ │、電槌1支、電鑽1支、│ │ ││ │ │電動起子2 支等物品得│ │ ││ │ │手後離去。 │ │ │├───┼───────┼──────────┼─────────┼─────────┤│ 2 │103 年7 月3 日│趁無人注意,自該住宅│張財保犯踰越安全設│張財保犯踰越安全設││ │4 時許 │後方遮雨棚踰越窗戶後│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該住宅內,徒手│處有期徒刑捌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新北市中和區圓│竊取林進福所有置於該│ │月。 ││ │通路141 巷48弄│屋內之電線50尺2 綑、│ │ ││ │2 號 1樓 │雷射定位槍1 支等物品│ │ ││ │ │得手後離去。 │ │ │├───┼───────┼──────────┼─────────┼─────────┤│ 3 │103 年7 月11日│趁無人注意,持客觀上│張財保犯攜帶兇器竊│張財保犯攜帶兇器竊││ │4 時38分許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盜罪,處有期徒刑捌│盜罪,累犯,處有期││ ├───────┤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月。 │徒刑玖月。 ││ │新北市中和區泰│,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和街39號停車格│起子1 支,破壞車牌號│ │ ││ │ │碼EZ-1536 號自用小客│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 │ ││ │ │(所犯毀損罪部分,未│ │ ││ │ │據告訴),竊取高祺竣│ │ ││ │ │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電動│ │ ││ │ │螺絲起子3 支、無線電│ │ ││ │ │3 支、7 吋倒車液晶螢│ │ ││ │ │幕1臺等物品得手後離 │ │ ││ │ │去。 │ │ │├───┼───────┼──────────┼─────────┼─────────┤│ 4 │103 年8 月17日│趁無人注意,使用自備│張財保犯竊盜罪,處│張財保犯竊盜罪,累││ │15時53分許 │機車鑰匙,插入范志達│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 │新北市中和區圓│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通路296 巷20號│並發動電門駛離現場,│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貳││ │前 │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得│。 │支沒收。 ││ │ │手。 │ │ │├───┼───────┼──────────┼─────────┼─────────┤│ 5 │103 年9 月16日│趁無人注意,使用自備│張財保犯竊盜罪,處│張財保犯竊盜罪,累││ │5 時許 │機車鑰匙,插入黃博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 │新北市中和區圓│號普通輕型機車電門,│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通路265 巷36號│並發動電門駛離現場,│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貳││ │前 │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得│。 │支沒收。 ││ │ │手。 │ │ │├───┼───────┼──────────┼─────────┼─────────┤│ 6 │103 年9 月18日│趁無人注意,使用自備│張財保犯竊盜罪,處│張財保犯竊盜罪,累││ │6 時10分許 │機車鑰匙,插入何炳純│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 │新北市中和區圓│號普通輕型機車電門,│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通路291 巷2 號│並發動電門駛離現場,│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貳││ │前 │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得│。 │支沒收。 ││ │ │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