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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15號聲 請 人 鄭幸福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林裕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請酌請提高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範圍內,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被告住居於某特定地址,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知悉收受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然有卷內事證可證被告係經由不詳人士介紹協助搬運、隱匿多筆大額馬勝集團現金,應可預見並非出於正當管道,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復有刪除與共犯之通聯紀錄之舉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認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嗣於105年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繫屬中。

㈡、本案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終結準備程序,並訂於107年7月6日起密集進行審理暨調查證據程序,且本院另案104年度金重訴第7號被告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案違反銀行法之主要案件)業經訂於107年1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被告鄭幸福到庭為證,該案既與本案案情密切相關,實有確保被告能到場應訊參與審理之必要。再者,被告雖以返回馬來西亞探望車禍癱瘓在床之老父,有出境之必要,待探視完畢後定會遵囑返回臺灣為由,聲請酌定在100萬元之保證金範圍內,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並提出其父親臥床之照片、醫院出具之病況說明書及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相佐。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承:其父親現由其母親照顧,其尚有哥哥、弟弟在馬來西亞,哥哥患侏儒症、弟弟結婚後有小孩所以搬去外面住,還有一個妹妹婚後住在新加坡,父親前年車禍,現癱瘓在床,患有褥瘡肌肉腐爛。馬勝案新聞爆發後,有報導民權西路辦公室的事,其知道與其聯繫指示其到民權西路址搬運現金之人有關係,所以就刪除與該人之對話紀錄等語,並稽之卷附被告父親現況照片,被告父親現臥病在床、插有鼻餵管及導尿管乙情,及醫院出具之病況說明書記載該患者經診斷患有脊髓損傷、從頸部以下部分陷入癱瘓、並患有上前及後骨、脊椎間盤脫垂,患有結石、褥瘡,若病情惡化,可能患上急性心肌梗塞一節,堪認被告父親現尚無緊急生命危險或恐病情惡化之情形,況仍有被告胞兄、胞弟可協助照料被告父親病情,被告尚無立即返回馬來西亞之緊急或必要。又參以公訴人起訴本案馬勝集團主要成員即被告張金素等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共犯銀行法等犯行,並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自104 年3月起,境外成員Lim Andrew Ann Hoe、Tan Wei Min及TohChueenJin等人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幸福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乃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總計鄭幸福協助搬運或掩飾之款項總額高達6億6,350萬元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復坦承有刪除指示其至民權西路辦公室搬運現金之某葉姓人士之對話紀錄之舉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參與上開銀行法等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涉犯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再衡以被告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全案尚未審結等節,如一旦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在刑事調查案情發展不利、將來需沒入鉅額犯罪所得等情況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實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之執行程序如期到場,況被告所稱父親病情一節,依被告所述,亦無立即生命危險或病況惡化之情,實難認被告有不得不出境親返馬來西亞之情由,是本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出境滯留境外不歸而有逃亡之虞,故為使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行,其限制出境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從而,本院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仍繼續存在,被告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