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虔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5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聲請停止犯罪所得事。依法提起聲請抗告。理由㈠受刑人王虔龍(以下簡稱受刑人)於106 年11月上旬收到本院判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 萬200 元沒收公文乙份;㈡受刑人收文後亦接受法院之判決。若是工作勞作金受刑人絕無異議。然現受刑人之保管金仍是家人予於受刑人看病及購買日用品之用。若院方強制沒收家人所寄之保管金實不人道,受刑人若沒錢看病購買日常用品情何以堪。㈢以上二點乃受刑人真實敘述,有稽可查,故懇請鈞長體恤下情,念及受刑人經濟貧苦,又是殘障人士弱勢團體敬請以情、理、法,衡量之。如蒙恩准永銘五內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末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4 年間,因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4 、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並於106 年8 月16日確定,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此有前揭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 所示之「價值共計4 萬元耕耘機2 具」、附表編
號4 所示之「價值3 萬元中古冷氣機1 臺」、附表編號6 所示之「價值200 元中古電瓶2 個」,其價值金額合計為7 萬
200 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5534號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並以106 年12月12日新北檢兆鞠106 執沒5534字第56937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於7 萬200 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55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檢察官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自屬有據,於法相符。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伊之保管金仍是家人予伊看病及
購買日用品之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指揮臺北分監於應追徵價額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自無不合。又受刑人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亦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仍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此亦係本件執行檢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本件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顯無所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2 │104 年5 月│新北市蘆│呂耀忠│王虔龍與「阿正」共同基│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 │28日7 時前│洲區中興│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時許 │街126 號│ │竊盜犯意聯絡,由王虔龍│伍月,如易科罰金,││ │ │前 │ │騎乘如附表編號1 所竊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機車搭載「阿正」,於│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所得耕耘機貳具均沒││ │ │ │ │,共同徒手竊取呂耀忠所│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有置放於該處價值共計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臺幣(下同)4 萬元之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耘機2 具,得手後旋即離│ ││ │ │ │ │去。 │ │├──┼─────┼────┼───┼───────────┼─────────┤│ 4 │104 年6 月│新北市蘆│王儷惠│王虔龍與「阿正」共同基│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 │1 日2 時25│洲區信義│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分許 │路351 巷│ │竊盜犯意聯絡,由王虔龍│伍月,如易科罰金,││ │ │2 號1 樓│ │騎乘如附表編號3 所竊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前 │ │之機車搭載「阿正」,於│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所得中古冷氣機壹臺││ │ │ │ │,共同徒手竊取王儷惠所│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有置放於該處價值3 萬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之中古冷氣機1 臺,得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旋即離去。 │。 │├──┼─────┼────┼───┼───────────┼─────────┤│ 6 │104 年6 月│新北市蘆│郭詩唯│王虔龍與「小李」共同基│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 │12日13時許│洲區信義│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241 號│ │竊盜犯意聯絡,由王虔龍│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 │ │騎乘如附表編號5 所竊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機車搭載「小李」,於│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所得中古電瓶貳個均││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小李」下車徒手竊取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詩唯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0 元之中古電瓶2 個,│。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