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復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6 日所為之105 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復華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接獲本院裁定,原擬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聲請狀誤載為上訴,以下同),未料於同年12月25日經羈押,嗣於106 年1 月7 日具保停止羈押,以致未能於法定時效內補足抗告理由,致遲誤抗告期間,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蕭復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該裁定經寄送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住所,於105 年12月9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卷第7頁),應於該日生送達之效力,並以該日之翌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而聲請人業已於105 年12月9 日以「理由前半段即非事實」為由,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毒抗字第448 號卷第4 頁),聲請人自未遲誤抗告之期間。又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448 號裁定根據實體理由駁回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毒抗字第448 號卷第6 頁),益見聲請人所提抗告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於105 年12月25日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然其嗣於106 年1 月17日業經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則聲請人亦未於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